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1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至4月24日因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1日、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疾病困扰,骑电瓶车出门散心,路遇被害人刘某某,遂以问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后因被告人赵某甲疾病突发,为发泄情绪而再次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故对其实施殴打,并强拿硬要人民币若干,随即将钱丢弃在屋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下唇粘膜破损、右下1、2牙缺失、左眼部挫伤,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一厕所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岳某某、赵某丁、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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