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9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及李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号“**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无端滋事,在停车场出口处拦截并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及楼某某。嗣后赵某甲又与其纠集到场的多人及李某某一同追逐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至附近的“**火锅”处,对黄某某及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体表擦伤面积20.0㎝²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楼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李某某等多人结伙滋事,殴打黄某某等人,赵某甲挑衅并率先动手殴打黄某某头面部等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已被判决。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否认基本事实,辩称仅推对方一下,亦未纠集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及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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