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灵璧县**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9日下午,粮农倪某甲将粮食运到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双屿粮仓欲卖粮,因搬运队要价过高,倪某甲不同意将粮食搬运业务交给安徽籍搬运队,后倪某甲及其朋友刘某甲等人被安徽籍搬运队人员围着,安徽籍搬运队人员不时起哄,此时,被害人刘某甲接听电话并往外走,而搬运人员即被告人赵某甲和尤某某(已判刑)等人追出去,刘某甲看到被告人赵某甲和尤某某等人追赶就逃跑,后尤某某拦下一辆电瓶车追打刘某甲,其他安徽籍搬运人员亦跟着追打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只得跳进道路旁水田里,之后,尤某某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赵某甲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解某某、刘某乙、倪某乙、倪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证人赵某乙、解某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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