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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24日因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新蔡县**镇**村委**村因为电网改造牵涉到其家的旧电线一事与施工人员尚某某发生争吵被别人劝回家了,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喝酒后还在想着其家旧电线的事,再次找到尚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赵某乙徒手击打尚某某面部一巴掌后,被告人赵某甲使用砖头击打尚某某头部,致使尚某某头部当场受伤。经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新)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755号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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