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90********,汉族,高职文化程度,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父赵某乙(正在侦查中)酒后途径本市南开区红旗路与保山道交口。路遇被害人赵某丙、谢某某、白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甲无故辱骂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丙,造成被害人鼻骨、右手食指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食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伤情照片、就诊证明书、涉案人员户籍;
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62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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