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3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南赵庄村村委会门前,酒后与赵某乙发生争执,遂辱骂赵某乙,后赵某乙妻子郑某某与赵某乙回家,被告人赵某甲尾随至赵某乙家门前,继续辱骂赵某乙,在此过程中又与白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回家取出菜刀一把欲殴打白某某,被周围群众劝阻并将其送回家中。后被告人赵某甲至该村防疫卡口处,再次辱骂赵某乙,并回家取出尖刀一把返回卡口,辱骂在现场的李某某、白某某,并持刀朝李某某挥舞,被周围群众劝阻。随后赵某乙到达现场,赵某甲与赵某乙互相辱骂,赵某甲又回家取出菜刀一把,持菜刀向赵某乙挥舞欲殴打赵某乙,后被群众夺走菜刀,被告人赵某甲又与白某某互相辱骂,并以拳头击打白某某面部,将白某某打倒。
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取得赵某乙、白某某、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乙、白某某、李某某陈述;2.证人郑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3.菜刀、尖刀等物证;4.现场照片;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于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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