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住泾川县**镇**家属院,农民。2019年4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9月10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路某甲、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2020年2月1日因防疫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在泾川县城关镇“金樽国际”KTV,被害人沈某某在吧台结账时碰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借口沈某某“黑”了他4000元,先动手在沈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后将沈某某拉进一个包间摔倒在地,对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赵某甲被他人拉走,沈某某借机逃离,赵某甲在后面紧追,在工商银行门口赵某甲追上沈某某将其摔倒,赵某甲在其身上踏了几脚后,看到警察赶到逃离现场。2016年1月6日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决定对赵某甲处以罚款500元。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及路某乙、史某某等人去泾川县城关镇“新乐迪聚会火吧”喝酒,赵某甲向前台要一个容纳50人的包间,经被害人杨某某(火吧经理)协调安排到最大的888包间,赵某甲等人点了芝华士牌洋酒及冰红茶、苏打水等饮料,喝酒玩了一会后,指使他人将杨某某叫进包间,强行要杨某某喝酒,杨某某被逼无奈和赵某甲等人碰杯喝酒,后被害人马某某(火吧烤肉师傅)进到包间找杨某某,赵某甲将马某某叫进包间,再次逼迫马某某喝酒,马某某不愿意,赵某甲朝杨某某鼻子打了一拳,后赵某甲、史某某等人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路某乙持橡胶棒对马某某也进行了殴打。随后赵某甲等人离去,至今未付消费款项。2016年12月3日泾川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对史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2017年6月20日23时左右,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泾川县城关镇“美罗城”吃完饭后,在青年路碰到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刘某甲搂住赵某甲的脖子,请赵某甲去喝酒,赵某甲不愿意,刘某乙埋怨了一句,赵某甲骂了刘某乙,又去打刘某乙,刘某甲见状拉劝赵某甲,不料打了赵某甲的脸,赵某甲借口刘某甲故意打他,即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殴打,后借口刘某甲将其手表弄坏要求赔偿。后王某某、赵某丙等人闻讯前来劝阻,协商处理此事。当晚事情协商未果,刘某甲打电话报警。2017年7月20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互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丙、郑某甲、郑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独自或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3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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