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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安徽省明光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蔡某某被网络诈骗50余万元后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发现,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到缅甸佤邦地区投靠其母亲的男朋友刘某甲(另案处理),被安排在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奢饰品店工作,并在刘某甲的介绍帮助下,和刘某乙一起将他人支付宝中的钱兑换成现金,从中挣取手续费。

经侦查发现,蔡某某被骗的50余万元资金,有多笔流到赵某乙(另案处理)支付宝账户。2020年3月22日至5月4日,赵某乙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赵某甲支付宝账户多次转账共计1098384元,赵某甲向赵某乙支付现金,收取2%-3%的手续费。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赵某甲辨认笔录、赵某甲手机检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涉嫌电信诈骗,仍帮助其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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