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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五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庄园****单元**房,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贾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赵某甲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其使用,并承诺给予赵某甲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赵某甲于是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06392********的银行卡,并绑定自己身份注册的手机号码,之后将银行卡和手机卡一起交给“贾某某”。

2020年2 月至3月,被害人廖某某在网络中被他人以购买黄金股票为由诈骗184100元,其被诈骗的184100元转入赵某甲的卡号为62284806392********的农业银行卡内。由于投入的钱无法取出偿还借款,至2020年3月21日,廖某某迫于资金压力,自杀身亡。2020年2月15日至3月2日,被害人宋某某在“理财通”平台被他人以高利息充值为由诈骗,将26842元转入赵某甲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392********)。2020年1月30日至2月10,被害人刘某甲被他人以投资股票为由诈骗,将28800元人民币转入赵某甲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392********),2020年2月15日,李某甲被他人以股票投资为由诈骗,将33845元人民币转入赵某甲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392********)。以上四名被害人共向赵某甲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6392********)转账人民币共计273587元。

2020年2月29日,赵某甲应“贾某某”的要求,将涉案农业银行卡挂失后补办了一张新卡(62284806392********),自己留下人民币5000元后,把卡里的余额65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给“贾某某”。

2020年5月18日,赵某甲在三亚市亚龙湾公主郡3期V1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李某乙银行卡2张、蔡某某银行卡2张、曹某某银行卡1张、黄某某银行卡1张、韩某某银行卡1张,以及赵某甲本人的银行卡若干张、未进行使用手机卡4张、POS机1部、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清单、银行卡使用明细、赵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的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乙、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刘某甲、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视听资料:赵某甲使用手机iPhone 8 Plus取证报告、微信聊天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孙昱

检察官助理:海世英

书  记  员:何凡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赵某甲现关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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