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赵某乙、叶某某(均已判)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长大岩山头等地,以开设“三明”赌博场的形式聚集赌博人赵某丙、王某甲等人参与赌博,赌场靠向庄家抽头、收“水费”获利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受雇佣为场头望风,参与二十余天,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19年8月29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念母洋村C区附近抓获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赵某丙、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赵某乙、叶某某、柯某某、林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人结伙,帮助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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