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8年3月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某(均已判刑),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园中部小山顶树林中,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三星600型手机和人民币100余元、被害人马某某摩托罗拉小精灵汉显传呼机抢走,后四人用胶带将曹某某、马某某嘴封住、双手反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被抢三星600型手机经陈某某(已判刑)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
2、1999年12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某(均已判刑)乘火车至洛阳市区西侧**公园,持刀抢走王某某、郭某某人民币20余元,抢劫期间赵某乙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后四人用胶带将王某某、郭某某嘴封住、双手反绑后逃离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重伤。
3、200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某(均已判刑)在三门峡市**园假山附近,持刀抢走一男一女人民币40余元、三星600型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赵某丙、孙某某将被抢三星600型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被抢传呼机由赵某乙销账所得3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三星600型手机价值2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检验鉴定书;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2018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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