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搭乘被害人陈某某(男,25岁)驾驶的黑色海马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胡同处时,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余元、诺基亚牌e72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95元)及数码相机一部。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同案犯赵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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