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无户籍,出生年月不详(经鉴定,拍片时年龄大于等于18.4岁),汉族,群众,住址:宝丰县某某乡某某村,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与“小川”(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平顶山市某某区某村与**省道交叉口处,乘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不备,将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夺走。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华为畅玩荣耀6X手机价值127.5元,被害人孟某某所有的VIVO牌X6PLUS手机价值271.8元。
2.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到宝丰县某甲镇某某村与某某路交叉口处,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夺走。经价格认定,被害人郭某某所有的华为荣耀8XMAX手机价值713元。
3.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中学门口,乘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夺走。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李某甲所有的OPPO牌A9手机价值1217.1元。
4.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到宝丰县某乙镇某某村市场北头小涵洞拐弯处,从被害人魏某某所骑电动车左侧追上,将被害人魏某某电动车储物盒内的手机夺走。经价格认定,被害人魏某某所有的OPPO牌A5手机价值469元。
5.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到宝丰县某乙镇某某洗煤厂北50米外路边,擦碰被害人黎某某所骑电动车,电动车停下后,赵某甲乘黎翠红不备,将其电车储物盒内的手机夺走。经价格认定,被害人黎某某所有的小米5X手机价值132元。
6.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到宝丰县某丙乡某某菜市场,乘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手机夺走。经价格认定,该VIVO牌Y83手机价值1135.3元。
7.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到宝丰县某丙乡某某村村东,追上被害人李某乙所骑的电动车,将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篓内的一袋馒头和一个黑色背包夺走,背包内有OPPO 牌A53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8.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到宝丰县某丁镇某某大道与**国道交叉口附近,追上被害人崔某甲所骑电动车, 将被害人崔某甲电动车篓内包夺走,包内有VIVO牌Y75手机一部、1000元现金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崔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制图、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龙丹、薛鹏祥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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