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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长葛市******2015年8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周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韩某甲(另案处理)与他人预谋在项城市盗窃原漯阜铁路线路上的钢轨,看过现场以后,韩某甲联系韩某乙(另案处理)再次来到现场商谈如何盗取钢轨。2019年1月13日,韩某甲打电话通知韩某乙次日带领装卸工人到现场盗窃钢轨,2019年1月14日早晨,韩某乙开着面包车带领装卸工人及作案工具来到项城市**办事处**寨、**村,并租用项城本地一辆挖掘机将原铁路路基两侧存放的钢轨拉到公路边的小路口,韩某乙指挥工人将这些25米长的钢轨切割成每截1.5米左右的长度准备装车。当日中午,韩某甲开车也来到现场,并找来一辆大货车(豫PZ8***)来运输钢轨。在该批钢轨运往长葛市**镇后,于15日早晨运往赵某甲经营的**金属回收公司销售。经称重,该批钢轨重10余吨,商议价格每吨2500元。

2019年1月14日盗割钢轨结束后,韩某乙带领工人住在附近的一宾馆内。15日早晨,韩某乙带领工人人继续在项城市**办事处**寨、**村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取钢轨。当日,韩某甲利用货运信息平台联系到了一辆红色高栏货车(豫PG3***),并利用此货车将所盗得的钢轨运往长葛市,韩某乙带领工人在完成盗割钢轨后也开车返回长葛。次日早晨,韩某乙联系到该货车司机,将该批钢轨送到赵某甲经营的**金属回收公司销售。钢轨卸到现场之后,韩某乙付给货车司机1300元运费。经称重,该批钢轨重14吨多,商议价格每吨2500元。2019年1月14日、15日,韩某乙、韩某甲两次共盗得铁路再用钢轨25.6吨,其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卖给**金属回收公司的赵某甲,得赃款64000元。经鉴定,该批钢轨价值5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银行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辛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海 洋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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