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姐姐赵某乙(另案处理)诈骗兴隆县鹰手营子矿区多人财物。2016年10月赵某乙为少交税,用诈骗款以赵某甲名义首付人民币120605元购买承德万华小区**区**号楼**楼房;2017年2月赵某乙用诈骗款为赵某甲首付人民币39370元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2017年,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赵某乙遂用诈骗其他被害人款项及向赵某甲借款人民币32万元等款归还前述被诈骗款。赵某乙因向赵某甲借款人民币32万元,在其他被害人被诈骗款尚未偿还情况下,将以赵某甲名义所购楼房给予赵某甲,并用鹰手营子梧桐花园楼房与该楼房换住至案发。2018年11月5日,赵某乙诈骗案发,赵某甲明知赵某乙涉嫌诈骗多人后,在公安机关多次找其调查核实时,均拒不交待轿车、楼房购买真实情况,声称轿车为自己付款所购买,楼房为自己借赵某乙款所购买,借款已经归还,且在赵某乙被逮捕期间,将该楼房卖与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楼房、轿车付款凭证等书证;2.赵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雪佛兰轿车及承德万华小区**区**号楼**楼房首付款为赵某乙犯罪所得支付,多次拒不交代轿车、楼房真实购买情况而予以掩饰、隐瞒,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将涉案楼房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文侠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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