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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1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2********,汉族,初中,机械制造加工人员,中铁12局无,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矿区,住河北省**市**矿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醉酒后的王某某在**市**办**桥北中铁12局制梁厂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甲返回自己宿舍拿出一把钢筋钳(即“老虎钳”、管钳)跑到王培武面前,一气之下赵某甲手持钢筋钳砸到王培武头部,致王培武头部受伤当场倒地,后王培武被送往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2014年9月25日初步分析认定,王培武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初步分析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进

2015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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