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7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丁某北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司**。2019年7月29日上午,赵某甲因工作事宜被赵某乙(女,41岁,山东省人)批评教育。17时许,赵某甲到赵某乙所在办公室内,持剪刀刺赵某乙背部,致其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及右肺下叶肺破裂等。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赵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6.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某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随案移送剪刀壹把。
4.《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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