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路**号,住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因与鄄城县**路**号**排**号居民李某某有感情纠葛,接鄄城县**镇**村村民张某某电话,赶至鄄城县**小区内**店,用右拳多次击打李某某鼻部,用铁架子板凳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双侧鼻骨、鼻骨结合部及鼻中隔骨折(粉碎性);左颞顶局部头皮肿胀,伴有2.0×1.5平方厘米头皮挫伤淤血。经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架子板凳、地面上血迹、被害人伤情等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案首页、离婚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范某某、曹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处监控录像、案发现场视频、赵某甲和张某某等3人间的通话录音;9.电子数据: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10.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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