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3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5月9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村**组**号菜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持木棒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认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一级;右手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赵某乙、车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76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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