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经指定管辖,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之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癸系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民。2020年2月28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儿子赵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癸儿子赵某子因二家狗互相撕咬问题发生争吵并推搡,被害人赵某癸持拖把打了赵某乙头部等处,后被村民劝开。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后持木椽、赵某乙持扫把再次与被害人赵某癸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害人赵某癸。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用木椽打了被害人赵某癸头部一下,致赵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小片脑挫裂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癸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乙、祝某某、赵某丙、赵某子、孔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祝某某、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陈某某、俞某某、楼某某、赵某壬、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癸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结合赔偿、谅解情况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联系方式13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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