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00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2********,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8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因婚姻问题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其岳父赵某甲家,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揪扭在一起,在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赵某甲去拿了一把钉耙打在郑某某的额头处,经鉴定,郑某某颅骨多发凹陷性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面部单个创口长度4.5厘米以上,均构成轻伤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用钉耙打郑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图片),证实民警从赵某甲处扣押涉案钉耙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后郑大卫、赵某甲的伤势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多发凹陷性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面部单个创口长度4.5厘米以上,均构成轻伤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6.证人范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看到赵某甲和他女婿揪扭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赵某甲手拿钉耙打在他女婿额头上,他女婿额头流血倒地后有人报警。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儿子郑某某带其至亲家家里谈离婚问题,后郑某某与岳父二人争吵继而揪扭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赵某甲手拿钉耙对郑某某的头打了一下,郑某某就倒地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女婿郑某某和其母亲至其家中谈离婚问题,后郑某某与其丈夫赵某甲争吵并揪扭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其丈夫拿起一把钉耙朝郑某某额头上捅了一下,其连忙将钉耙抢了下来,其看见郑某某额头上出血了,其女儿打了110和120。
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郑某某和母亲至其家中,后郑某某打其父亲赵某甲,二人被拉开后,其父亲赵某甲拿了一把钉耙捅在了郑某某的额头上,郑某某就倒地了,其连忙打了120和报警电话。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赵某甲和他女婿在赵某甲家底楼客厅内争吵、抢孩子、争夺长凳,后其离开。
1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带母亲至其岳父赵某甲家里商量离婚的事情,后其与岳父争吵、揪扭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其被岳父用钉耙打在右侧额头上,额头流血,其倒地。
1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女婿和母亲至其家中,其女婿对其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其拿起一把钉耙朝其女婿的额头捅了一下,额头就流血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艳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58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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