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8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楼**村**庄**村**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3时许,在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叶榭浦南批发市场蔬菜经营区前,被告人赵某甲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赵某甲挥拳打到张某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及23牙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8日3时30分许,其在本区叶榭镇浦南批发市场里买蔬菜时,因面包车停放问题与一名卖鱼老板发生口角,后其和卖鱼老板相互推搡,卖鱼老板用拳头打到其脸部,其发现脸部流血后报警。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8日2时30分许,其在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博伦市场675号门面店卖鱼,其看到被告人赵某甲与一辆小面包车车主因车辆停放问题扭打在一起,面包车车主抓了赵某甲的头发和脖子,赵某甲打到了面包车车主脸部一拳。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8日3时许,其在本区叶榭镇博伦市场卖鱼区内工作,其父亲赵某甲因车辆停放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纠纷,该男子用拳头殴打了其父亲的头部,其父亲打到了对方男子鼻子附近,后双方被拉开,该男子一边报警一边骂人。
4.《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及23牙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其系自首。
7.《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赵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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