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李某甲、张某甲、余某甲(均另案)等人在隆阳区**小区**栋**室赵某甲家喝酒时,赵某甲邀约张某某、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余某乙、李某丙等人,李某甲邀约张某乙等人并准备好长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后到隆阳区**路**家具城对面找到赵某丙。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余某甲、李某乙、余某乙、李某乙、董某某、张某乙等人持长刀、钢管、木棍等工具追打赵某丙、张某丙、聂某甲等人,致张某丙手部、臀部、头部和小腿受伤。经鉴定,张某丙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赵某甲、李某甲等8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聂某乙、赵某丙、聂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赵某甲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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