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在灵璧县**镇**村**路上,被告人赵某甲与村民赵某乙因拉土一事发生打架,后赵某甲儿子赵某丙和赵某乙妻子闫某某也先后过来一起撕拽推搡。在撕拽推搡中赵某甲用右胳膊将闫某某甩倒在地,造成闫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安徽永泰司法所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5日,赵某甲赔偿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7.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被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