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三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号白色轿车载赵某乙、王某某、贾某某从**村西丁字路口自东向北行驶,苗某甲驾驶鲁******号白色轿车载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苗某戍从**村西丁字路口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在丁字路口相会,随后被告人赵某甲停车并倒车让行,苗某甲、苗某乙等人在可以直行离开的情况下未继续行驶,先后下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理论。赵某乙见状下车,使用手机向对方车辆拍照并准备打电话,苗某丁随即殴打赵某乙,双方开始互相撕打。在苗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持续理论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其纠集来的赵某丙,对苗某乙、苗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甲致苗某乙、苗某甲二人受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经曹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于2019年6月15日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4.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壮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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