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信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在阳信县洋湖乡赵楼村,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丙、菅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二被害人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存在左眼部挫伤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菅某某存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赵某乙、台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赵某丙、菅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好真
检察官助理:李小松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乡**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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