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听到赵某乙和同村村民魏某某在村内发生争吵,赶到现场与魏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魏某某被打伤并送医院救治。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外出返回家中,得知公安机关传唤,遂于当日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陈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赵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民警出警时拍摄魏某某受伤照片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振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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