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汉族,本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门**号,现住巩义市**镇**村**路**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到巩义市**镇**摩托车修理店寻找其岳父赵某乙询问其妻子赵某丙行踪,期间魏某某与赵某丙胞弟被告人赵某甲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魏某某颈部划伤。后赵某甲又追赶魏某某跑出店铺将魏某某背部等身体部位划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体表创口累计长138.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双相障碍,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裁纸刀一把;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视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闫某某、贺某某、赵某丙、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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