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6********,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到赵某乙家找赵某乙,之后双方发生争吵,赵某甲就拿起一张凳子朝赵某乙头部砸去,赵某乙就用左手来挡,赵某甲将凳子砸烂后又拿第二张凳子继续砸赵某乙,直到凳子砸烂后赵某甲才停手离开。经武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赵某乙的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赵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被监视居住于武宣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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