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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村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8月3 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村镇**村值班室值班时,李某某酒后来到值班室殴打赵某乙,后赵某甲上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二人互相拳打脚踢,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晓杰

(原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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