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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济源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到本村邻居赵某乙家找赵某乙借手机打电话,发生口角,争吵中赵某甲两次抱起赵某乙,将赵某乙摔倒在硬化过的水泥地上,致使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赵某乙的右侧颞叶脑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立彬

屈继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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