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05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湖北省潜江市**路**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其父亲赵某乙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便从家中出来在步行街找到刘某某,赵某甲用刀子捅了刘某某左腋下一刀,后刘某某逃跑,赵某甲、赵某甲便在后面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赵某甲又将刘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某某左侧胸腔积气,左侧第7助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最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赵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0000元,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 证人赵某乙、谢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华卫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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