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相某某及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名豪天台苑4号楼2单元楼下,因道路通行问题,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相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赵某甲将相某某推倒在地,后二人继续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相某某L5椎体骨折,面部、右肘背擦伤,手指、臀部皮下出血;被告人赵某甲面部、手指擦伤,左前臂皮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相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71号、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新艳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联系方式1300346****)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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