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1211989********,初中文化,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巷**号,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其村赵某乙开的装饰材料店门口下棋,被被害人张某甲看见,遂向被告人赵某甲索要300元钱的债务,两人言语不和,被害人张某甲提出去被告人赵某甲家里找赵父,在被告人赵某甲家里,两人又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甲推开张某甲后出门离开,被害人张某甲遂打电话叫来其堂弟张某乙,两人骑电动车在赵某丙的店门口找到被告人赵某甲,三人遂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胡乱戳,致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两人受伤,被告人赵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5年9月2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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