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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5********,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系黑龙江**集团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工人,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委被害人刘某甲家同刘某甲、王某某喝酒时,因看见王某某打刘某甲两个耳光,刘某甲没有还手,赵某甲因刘某甲没有还手,认为刘某甲软弱而感到生气,用拳头及膝盖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刘某甲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两侧鼻骨各一处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刘某甲病历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赵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会

                                2020年7月3日

附:1. 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卷宗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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