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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滨县**局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委**组,住绥滨县绥滨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母亲黄某某因其在胖美人美容店交费一事与赵某乙发生口角,赵某甲便携带砍刀来到位于富锦市清华名苑小区6号楼102室赵某乙经营的美发店,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到门外,赵某甲先用刀砍美发店门玻璃一下,赵某乙的丈夫被害人张某某便从美发店室内出来,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下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4月13日在绥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赵某乙黄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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