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巷队**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村民赵某乙家门口,因赵某甲找的挖机在地里取土一事与赵某乙相互吵骂。之后,赵某甲与赵某乙发生相互撕打,在赵某乙被撕打睡在地上时,赵某甲用腿跪在其腰部,双方继续朝对方身体互打,后被人拉开。经医院诊断,赵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就民事部分已与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赵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院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就民事部分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地。
2、诉讼卷宗一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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