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认定:
2020年6月1日2时许,因孙某某(已判决)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号KTV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孙某某、赵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决)在该KTV楼下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C6双侧椎板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等伤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礼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病例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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