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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全州县**乡**村**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 年5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全州县咸水乡某村公堂内,因赵某乙(另案处理)在其与赵某某发生冲突时帮赵某某说话,遂冲上前与赵某乙发生扭打,后被村民劝开,赵某乙返回家中。被告人赵某甲因心中有气,就从公堂内拿一张长条凳冲至赵某乙家中,赵某乙见状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赵某甲用凳子朝赵某乙打去,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赵某乙、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丁、雷某某、赵某戊、某某某、赵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亚英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全州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板凳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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