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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许,在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陆屯附近S213省道公路边,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相遇,因赵某甲怀疑赵某乙与其丈夫有不正当性关系,为此两人发生了争执,后赵某甲先动手打了赵某乙,两人发生扯打,赵某乙被赵某甲推倒在地致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12月2日接到恩城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经过。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等1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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