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7〕27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5日经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24日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对中年妇女有仇恨心理,持水果刀在桂林市象山区宁远桥上靠西桥头南面人行道,见被害人彭某某(女)行径该处,赵某甲乘其不备持刀捅向彭某某背部,因彭某某及时躲避未果。赵某甲转身遇被害人廖某某(女)迎面走来,即持刀连捅廖某某左上臂、左肺部、左腰部3、4刀致伤。随后,赵某甲沿宁远桥向民主路红绿灯路口往南方向逃跑,在西面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林某某(女)驾驶电动车路过,赵某甲遂即持刀捅向林某某背部致伤。作案后,赵某甲跳河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廖某某、林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廖某某诊断为:******。林某某诊断为:******。经鉴定,廖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赵某甲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因其系******病,故被鉴定人赵某甲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一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晖
2017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叄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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