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5********,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在**镇**街**号赵某甲、李某某家中,赵某甲、李某某夫妇因家庭琐事、财务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赵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用脚踢打李某某的右侧腹部,导致李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右侧第5、6、7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壹份。
3.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