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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公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8年11月7日被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21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街某某酒店门口,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冉某某发生打斗,致冉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范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达成调解,赵某甲、赵某乙、范某某赔偿冉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万整,冉某某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翀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5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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