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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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盐山县**乡**村水坑捕鱼,后被害人赵某乙到坑中取水浇地,触碰到鱼网,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乙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4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轻伤案件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赔偿并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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