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现住**镇**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下午19时许,杨某某邀请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赵某乙等人在白果镇树枫村其继父刘某某家吃饭喝酒,饭后几人准备去白果镇“后山会KTV”唱歌,在门口,杨某某想让唐某某用其面包车搭载赵某甲及赵某乙去KTV。唐某某表示拒绝,加之言语诅咒,并要求杨某某当场归还欠他的钱。赵某甲见唐某某出言不逊,心生不忿,遂用拳头殴打唐某某面部,致使唐某某受伤。
经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赵某甲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6月22日,赵某甲赔偿唐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2万元,并获得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同步讯问视频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赵某甲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多次殴打他人并获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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