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下午,祁阳县**镇**村**组村民赵某丁因怀疑赵某甲夫妇打了其小儿子赵梦林,便找赵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赵某甲打赵某丁两耳光后被辅警赵某乙拉开,双方争执不休,赵某甲又用拳头打伤赵某丁右眼,致赵某丁右眼当场出血。2019年11月19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丁伤势为轻伤二级。事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赔偿赵某丁人民币60500元,于2020年6月16日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丁的供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晓萌
检察官助理:于群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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