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村负责人王某某上任后将其妻子苏某某卫生员的工作辞退,2020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赵某甲持镰刀去灯塔市**镇**村村委会找王某某,赵某甲到村委会后用镰刀将王某某驾驶的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辽K****J)的前风挡玻璃及副驾驶车门玻璃砸坏,将王某某砍伤。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K****J捷达轿车损坏部分价值为580元人民币,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肘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拇指皮肤缺损及功能情况待治疗终结并且伤后6个月复检,分别补充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住院记录、作案工具照片等;
2.证人洪某某、党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苏某某、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险峰
检察官助理:李金格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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