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2******,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办事处**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14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大街经南九路西南角绿化带里面,被告人赵某甲与其老板张某甲因对工资支付方式产生分歧而引发争吵,后被告人赵某甲和其打电话喊来的赵某乙等两名男子一起将张某甲按倒在地,用拳头对张某甲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当被害人张某乙准备上前拉架时,被告人赵某甲用脚踹向张某乙的左侧腰部将被害人张某乙踹倒在地,后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乙两肋和头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左侧两处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自述材料、指认照片等;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甲、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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