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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现住辽宁省**市**区**乡**村。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8月被原锦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孙某某纠集郭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张某甲(已殁)、杜某某、宋某某、韩某某、赵某乙、吕某某、张某乙(上述人员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加油站、**村“**宾馆”(现名为“**酒店”)附近,持械对被害人佟某某实施殴打。2019年10月19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佟某某体表创口瘢痕累计117.3cm长属于轻伤一级。2.佟某某中-重度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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