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5********,汉族,河北省人,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与崔某甲于2007年结婚,后于2019年4月因买房办理了离婚,但仍共同生活,崔某甲于2004年与被害人白某某相识,偶有交往。2019年6月17日9时许,崔某甲独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的家中,被害人白某某来找崔某甲,崔某甲问白某某来意,并告知家中客厅装有监控摄像头,白某某遂将摄像头关闭,后在与崔某甲交谈中将崔某甲拉倒在卧室床上,对崔某甲进行搂抱、亲吻等。在白某某关闭客厅摄像头时,被告人赵某甲的手机出现提示,赵某甲对此产生疑虑,于是赶回家中。其用钥匙打开门后,正好看到卧室床上白某某压在崔某甲身上,赵某甲气愤之下到厨房拿了菜刀欲砍死白某某,此时白某某已从床上下来向屋外走,赵某甲冲过去手持菜刀向白某某头部、颈部连砍多刀,白某某在躲避中手臂、胸部等处亦被砍伤,直至瘫坐在墙边。后在崔某甲的劝说下,赵某甲放弃了对白某某的砍杀,并同意崔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来后,赵某甲帮助将白某某抬到楼下救护车中。后急救人员报警,经民警电话传唤,当日15时许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白某某被送到医院后获得及时救治,现经司法鉴定,白某某面部切割伤为轻伤一级,头皮多处裂伤为轻伤一级,左顶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一级,颈部等多处体表裂伤为轻伤一级,四肢多处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左锁骨开放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桡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耳廓、右手背、右手掌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证人崔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崔某乙、苏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8.扣押物品清单、110接警记录单、120急救中心出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手术记录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卷外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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